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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定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洗钱罪”的认定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洗钱罪”的案例精选

1、提供银行账户、协助变卖财产

案件事实:2017年4月,卢某伙同黄某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合伙成立浙江久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久汇公司),设立久汇资本P2P融资平台,进行非法集资,当年8月底久汇公司移至杭州市萧山区经营,更名为浙江久之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久之尊公司),继续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至2017年9月26日共向九百多人非法集资八千多万元,造成三百多人投资本金计二千多万元无法收回。被告人蒋某从2017年6月份进入久汇公司当驾驶员直至公司倒闭,期间被告人蒋某因卢某要求将自己及老婆姜某、朋友陈某、胡某等人的银行卡提供给卢某,用于充当久汇资本P2P融资平台的借款人。2017年9月26日公司倒闭时,卢某交给被告人蒋某现金60万元;2018年3月,卢某叫被告人蒋某经手变卖了久之尊公司名下的两辆运输车,卖车所得50万元先存入被告人蒋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蒋某明知这110万元是非法集资所得,仍将老婆姜某的农行卡提供给卢某,并陆续存入233800元,供卢某逃跑期间使用,被告人蒋某把剩余款项与卖车所得50万元一起用于为卢某与自己合伙投资房产、经营饭店。

裁判结果: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浙10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湖冰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协助变卖财产、投资等方式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湖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湖冰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湖冰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蒋湖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人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

案件事实:被告人赵某自2012年12月在天影集团金融部担任职员,与武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多次接受武某在担任天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期间贪污公款合计12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明知上述款项与武某的职业收入状况不符,将大部分钱款用于理财投资、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禧华庭11-1502、1-213两套房产并进行装修、购买家具、车位。

裁判结果: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津0110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协助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转移与其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全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津03刑终153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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