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房屋部分墙体遭不明人毁坏,在未查明时就不能起诉了吗?
当地因城市规划建设,将房屋纳入到了征收的范围内。事后,拆迁施工人员驾车将征收内的部分房屋的墙体损坏并遭不明人员拆毁。起诉后,一、二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驳回了起诉,再审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下面我们就具体的来看一下本案:
沈先生是湖北省某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套合法的房屋。2016年,当地因城市规划,需要征收该村八组的房屋,而沈先生的房屋也在征收的红线范围内。2017年3月,沈先生发现厨房部分墙体被他人损坏,沈先生报警后,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拆迁施工人员对沈先生家附近已被征收的土地表面附着物进行清理时,驾驶钩机将其厨房西南角墙体损坏。
但事后,沈先生房屋又被不明身份人员拆毁,沈先生又再次报警,虽然被毁坏房屋被立案侦查了,但是并未作出结论。2017年7月,沈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沈先生的房屋在两次被拆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查处,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另外,第一次拆除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他人过失行为导致的,属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沈先生房屋第二次被拆毁后,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刑事侦查,但是在未作出结论之前,法院不宜推定强拆主体是谁,更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认定实施违法或犯罪的行为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先生诉讼请求。沈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沈先生房屋被拆之后,公安机关已经对财物被毁坏案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沈先生以作为征收主体的征收实施单位和县政府或是镇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起诉主体不明,起诉条件不成熟。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沈先生起诉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沈先生不服,于是又申请了再审。
沈先生再审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集体土地征收,征收主体是县政府,其被征收的房屋已经被占用,征收方就应当要承担责任。况且房屋在被拆除之后,虽然已经申请了查处,但却只有一张刑事立案通知,公安机关并没有作出相应的结论。因此,一、二审法院以以立案为由驳回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对此,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针对本案,再审法院认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在沈先生未签订补偿协议,未自愿交出房屋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拆除被房屋的动因,而且,征收实施单位曾建议强制拆除沈先生房屋。因此,沈先生房屋被拆毁跟征收实施单位和作为本次征收主体的县政府是脱不了干系的。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其他责任主体自行决定拆除的,否则就应推定是征收实施单位和征收方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沈先生的起诉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定条件的。另外,至于由谁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需要进一步审查。
再者,本案中,虽然对沈先生财物被毁坏案立案侦查了,但是并没有作出结论,可是在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无须等待侦查终结即应继续审理。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须以侦查结论为依据,也应当参照适用司法解释,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对此,凯诺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本案中,沈先生房屋被拆后,公安机关虽刑事立案侦查了,但是却没有作出结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楚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可又以未作出结论为由驳回沈先生诉讼请求,另外,若须以侦查结论为依据,那么也应当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未作出结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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