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评估后依法作出评估报告,但是,因被征收人就补偿与征收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征收方便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决定显失公平,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征收方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4份证据以证明征收补偿合理且合法,但是仍被法院判输了。今天,凯诺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雕女士是安徽省人,在当地拥有房屋。2013年5月,征收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且附补偿安置方案。雕女士名下的房屋也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同年同月,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了评估公司。随后,评估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测量,并且将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

但是,雕女士认为补偿不合理,于是未在规定的时间就补偿事项与征收方达成一致。2016年2月,征收方对雕女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补偿决定中要求雕女士在15日内与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且将房屋腾空....后雕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雕女士认为该补偿决定明显有失公平,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给予其的货币补偿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价值,产权调换也不能保障其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征收方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对于雕女士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方与被征收人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征收方依职对其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再者,雕女士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并且其诉称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征收补偿安置条件显失公平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雕女士的诉求。

雕女士不服上诉称,首先涉案建设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涉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评估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调查,评估公司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选定,并且评估价格较低。再者,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该补偿方案并没有依法进行论证,也未曾征求公众的意见,更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补偿决定。

征收方辩称,首先涉案建筑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其是依照有关规定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也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且将评估机构送达给了被征收人,但因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所以征收方才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了补偿决定。因此,该补偿决定书合法。并且在庭审中,征收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4份证据以证明补偿决定合理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给予公平的补偿。同时,该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本案中,涉案评估报告是2013年作出的,评估报告作出后,征收方直至2016年才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很大的情况下,该补偿决定仍以3年前的评估报告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所给予的货币补偿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在类似地段购买到类似房地产,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二审法院还认为,征收方在未对闲置土地的面积、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直接不予补偿,显然是不当的。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了征收补偿决。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征收方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应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且在作出评估报告后,应当要及时的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是作出补偿决定。但是实践中,却常常有时隔几年后才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或是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

因此,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签订补偿协议日或者作出补偿决定日、强制搬迁日以及实际支付货币补偿金日之间差距较大,尤其是如果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那么,则是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且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所以,遇到这种现象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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